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64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玉雪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撤銷或廢棄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狀」,對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旨,該書狀雖未使用抗告之名稱,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0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明、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所為抗告,自非合法,依照前揭說明,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就本院審判長前揭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亦因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沈佳宜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