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王春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月(真實姓名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雖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記載金額800萬元,然訴之聲明卻為「常打電話(汪○月)用 東園 老師名義, 鍾武昌 用人團圓,與我先生通姦,請2位到法院說明,房子代表汪○月臉書,我曾瀏覽,涂○雄(真實姓名詳卷)承認,汪○月臉書」,且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位記載「1、在竹蓮市場165巷常叫囂,汪○月才是涂太太,妨礙我原配名義。2、汪○月是 祥發 老闆娘。3、與涂○雄通姦,曾說我和王○月有一腿,你王春蓉無法改變什麼。4、汪○月和別人老公通姦,人盡皆知。」等語,未表明法院應如何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載明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暨指出相對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與原因事實,提出完足之起訴狀並檢附繕本1件(包含證物),再以補正後之聲明(如係以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額者),依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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