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傑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一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宜蘭市富農路與雪峰路口,共同竊取宜蘭農田水利會設置於該處水閘門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監視器2支,得手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志傑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宜蘭農田水利會管理人員 游秋銘 之證述、竊嫌所騎本案機車行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被告到案衣著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固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所有,平日由其騎乘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錄影拍到騎機車的人不是我,我的機車都是放在高速公路的橋下, 張潘敏 有時會向我借機車,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有別人會騎我的機車等語。經查:
(一)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監視器2支於前開時、地,遭竊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秋銘證述明確【見 警蘭 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8至11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126、133、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自承本案機車係為其所有,平日由其所使用,並辯稱曾將本案機車借予張潘敏,但機車鑰匙孔已經壞掉,沒有鑰匙也可以發動等語(見警卷第114、115頁、原審原易卷二第
64、65、181、194頁、本院卷第87頁)。查證人張潘敏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過1、2次機車,忘記借用的時間,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是在108年4月等語(見警卷第1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有向被告借機車從礁溪騎到宜蘭市回來的時候輪胎爆胎,我幫被告的機車換輪胎,我有跟被告借機車,但沒有超過5次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81頁),足見被告供稱將本案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並非虛情,且被告亦陳稱本案機車無鑰匙也可以發動,即無從排除有他人使用本案機車行竊之可能。
(三)檢察官固提出108年4月10日宜蘭市雪峰路與富農路口水閘門監視器竊嫌所騎本案機車行車路線圖、竊嫌騎乘本案機車途經礁溪鄉育龍路與龍潭路口、礁溪鄉育龍路與大坡路口、宜蘭市大坡路與雪峰路口、竊嫌竊取監視器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0至129頁)為證。然參酌原審於110年1月20日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90至192頁):
①【龍潭路、育龍路口-往大坡路機車道】
時間:03:48:00000-000號機車經過。
②【育龍路與龍潭路口-往四城全景】
時間:03:48:05一輛機車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駛來,該機車為深色機車,排氣管為反光金屬構成,騎士頭戴深色安全帽(無法看清臉部),身著深色衣褲,上衣由肩部至衣袖口有白色反光條。
③【大坡路、育龍路口全景】
時間:03:48:44一輛機車沿育龍路左轉宜蘭市大坡路,無法辨識車牌、車型及騎士穿著。
④【大坡路、育龍路口往宜蘭市區方向】
時間:03:48:46一輛機車行駛至路口處,能見車號為000-000號,騎士身著深色衣物,衣服右肩有反光橫條。
⑤【宜蘭市大坡路、雪峰路口全景】
時間:03:49:19一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駛來,無法辨識機車顏色、型號及騎士特徵。
⑥【宜蘭市大坡路、雪峰路口往慈航路方向】
時間:03:49:24一輛機車行駛至路口處,騎士身著深色衣物,衣服背後有反光橫條,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
⑦【宜蘭市雪峰路與富農路口之民間監視器】
時間:03:56:04一輛機車由畫面右方駛來,於畫面右上方處停車並關閉大燈。
時間:03:57:28一輛機車亮起大燈,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駛去,無法辨識機車車色、型號及駕駛特徵,車上僅有騎士一人。
⑧【宜蘭市雪峰路與慈航路口全景】
時間:03:52:10一輛機車由畫面上方沿雪峰路駛來,於慈航路左轉往慶和橋方向駛去,無法辨識機車車色、型號及騎士特徵。
⑨【宜蘭市雪峰路與慈航路口往慶和橋方向】
時間:03:52:19一輛機車經過該路段,騎士身著深色上衣,衣服背後有橫條反光條,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上僅有騎士一人。
可知上開錄影畫面中僅可見1名頭戴安全帽,身穿背後有橫條反光條深色外套之男子,騎乘機車經過前開路段,其中部分錄影畫面已無法辨識機車車色、車型、車牌號碼,且該騎士面部容貌因安全帽之遮蔽而完全無法辨識,身材方面亦因其係半身坐姿而無法具體判斷有何可資識別之特徵,實亦無從確認騎乘該機車之騎士,即係被告本人,更無從依據上開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係由2名犯嫌共同所為。況且本案員警依據前述錄影畫面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僅係員警依據監視器所拍攝到機車行經路口、位置,而研判推測之行進路線,對照前開⑦之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竊嫌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機車車型、車號。是以,綜合前開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犯本件竊盜罪。
(四)檢察官另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於108年4月10日3時4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途經宜蘭市雪峰路與大坡路口,所著外衣特徵,與被告於108年4月26日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接受詢問時所著之外套特徵相符,並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拍攝被告於警詢時所著外套之照片(見警卷第124、130至132頁)為證,認定騎乘機車之竊嫌即為被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將藍色有淺色橫行反光條外套放置在本案機車座墊內,有可能被拿去穿,拍攝到的衣服很像雨衣等語(見警卷第115頁、原審原易卷二第182頁),衡以被告將自己外套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方便取用等情,與常情難認有違,而騎乘被告機車之人,一併拿取機車內外套之可能性亦無從排除,被告所辯非無可能;況且,被告到案時所著外套並非特殊款式,與常見一般機車騎士之防風、雨兼有顧及夜間安全之反光條外套並無明顯差異,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又因夜間光線不明而無法清楚辨別竊嫌所著外衣之顏色,自難僅以被告所著外套及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嫌所著外衣均有反光條之特徵,逕遽指該竊嫌即為被告而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復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際網路通聯紀錄(見偵2598卷第78至83頁),欲證明上開被告持用之門號自108年4月9日至10日之行動網際網路基地台位置均係在宜蘭縣,用以佐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8年4月1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工地工作乙情不實云云。惟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自108年4月9日21時25分許迄108年4月10日6時30分許,基地台位置僅顯示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力麗威斯汀渡假酒店、宜蘭縣○○鎮○○路00號11樓之10,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此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598卷第81頁),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動網際網路基地台位置係在宜蘭縣遽認被告係於案發地點為本案犯行。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人在三重云云係屬不實,惟被告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於案發期間位置既未曾出現在案發地點,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尚不得僅因其辯解有瑕疵,而率然推測被告有為前開竊盜犯行。
(六)綜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認竊嫌之面容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無法認定竊嫌係被告,復無法排除有其他人騎用本案機車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觀張潘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即108年4月10日2時47分至3時2分許間之基地台位置,可認 張潘敏斯 時均待在宜蘭市區,與原審勘驗本案機車案發時動向不同,足證張潘敏案發時並無向被告借用本案機車,原審逕以張潘敏證稱曾向被告借車,而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他人使用本案機車行竊可能云云,有違論理法則。⑵被告於警詢辯稱案發時去新北市三重區工作云云,已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通聯紀錄顯示基地台位置不符,所辯已不足採信,而原審以被告在案發當時無通聯紀錄,認被告未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亦逾越證據內容進行詮釋而有不當。且被告稱機車鑰匙孔壞掉,機車置物箱內衣服任何人都可以拿來穿,卻除張潘敏以外,無法指稱他人有向其借用機車之習慣,是被告所為幽靈抗辯,實難採信。況本案機車若遭不詳之他人所竊供作本案竊盜之用,何以會將本案機車停放回原位,並將穿過之被告外套放回機車置物箱,是被告所辯顯有疑義。⑶本案卷内所調閱之監視器畫面及警方所繪製之行車路線圖,乃警方就案發當時行經現場之可疑車輛進行逐一分析後,所繪製出具連續性之路線圖,是就各個監視器所攝畫面應視為整體綜合分析,原審就各監視器畫面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認接近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機車車色、車型、車牌號碼,逕認監視器晝面不足以認定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犯本件竊盜罪,亦不合於論理法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均經原審論駁說明如前,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復如前述,縱使被告所持辯解不成立,惟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提起上訴,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已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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