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嫈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許嫈嬉與 潘還珠 均為臺北市○○區○○里之里民,素有嫌隙。許嫈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里里民辦公室,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於通訊軟體LINE之「○○里-里民園地」群組中(成員86人,下稱本案群組),以LINE暱稱「許嫈嬉/( 迎曦 )-法務諮詢-社會講師」傳送「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我直接告潘畜牲……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內容,供特定多數人瀏覽點閱,以此不雅文字公然辱罵及以不實事項指摘潘還珠,足以貶損潘還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還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嫈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原審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202、20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據實告知,像偷 吳進贊 手機之事,我講的是常年現象,因為只有告訴人潘還珠會罵我,而手機所有人吳進贊不識字,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偷手機來發表大廈內幕之事做人身攻擊;留言內所說「直接告潘畜生」、「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都是事實,有里民與大廈住戶向我這樣投訴,我們私下都這樣稱呼告訴人,我只是把這些話不小心打上去而已。我協助里長處理一些地方上、住戶被欺負的現象,因為告訴人用恐嚇、威脅提告之方式,以求償作為生活開銷,倘不制止,告訴人會變本加厲告到我妥協,且明年告訴人要選里長,誰干擾她就會尾隨恐嚇誰,所以我們才組群組出面,我們都是受害人,所以才沒有注意用語這個問題,但我們都是在幫助其他人,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里之里民,雙方因里民事務素有嫌隙,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里里民辦公室內,於本案群組內以暱稱「許嫈嬉/(迎曦)-法務諮詢-社會講師」留言傳送「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我直接告潘畜牲……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語,而該群組乃係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社群軟體群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8、92頁),並有上開留言貼文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10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卷第38、39、98、99、196頁、原審審易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因社區及里長選舉等事宜意見不合,告訴人遂以吳進贊所使用之LINE暱稱「3-吳」於本案群組多次提出質疑,被告因此認告訴人涉嫌誹謗,而對告訴人提出誹謗告訴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79至1
82、189至19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意見不合,已有嫌隙,而被告於接獲臺北地檢署調解通知書後,旋即在本案群組內張貼該份調解通知書,並以暱稱「許嫈嬉/(迎曦)-法務諮詢-社會講師」傳送「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我直接告潘畜牲……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文字內容,足見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以「畜牲」、「禍害」指稱告訴人。則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內(共86人),以「潘畜牲」、「十年來的禍害」等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文字或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所表達之言論內容,已脫逸情緒宣洩及踰越一般社會通念、人我互動可資容許之範疇,核屬於情緒性及人身攻擊之謾罵性侮辱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主觀上之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群組內傳送「直接告潘畜生」、「我大廈十年來的禍害」等文字,係因組員私下都如此稱呼告訴人,因群組內都是遭告訴人提告、恐嚇之被害人,其不小心未注意用語才打上去云云,惟縱然里民之間對於告訴人之行舉有所不滿,自應尋求合法、理性溝通之途徑解決,亦不當然表示被告得以此違法方式公然貶抑告訴人名譽,被告前揭辯解,自不足採。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者,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不能主張免責。
⒈被告於留言中另論及「潘還珠偷他人手機在群組人身攻擊里
長跟我本人,……只提告姓潘的前科累累」等文句,顯係具體指謫告訴人非法竊取他人手機,且指稱告訴人係有犯罪習性之罪犯,堪認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本案群組內,以前揭文字指摘告訴人竊取他人物品,且有犯罪習性等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⒉證人即洪嶠大廈之警衛吳進贊於108年7月23日警詢中供稱:L
INE暱稱「3-吳」是我所使用,我曾將手機借給告訴人使用,本案群組內有關「這位是連任兩屆的里長,里長不出來說明為什麼不去開會,幫我們爭取權利,幫完吳里長又來幫卓里長,好忙哦」、「很懂做人做事的,你社區幾年的管理費繳了沒」、「又拿告人來嚇人了」、「為什麼不繳管理費,原因?」、「看來繳了管理費就要開始翻舊帳,我們大家都有自己的管委會,看你這樣做,好像開始找麻煩了」、「聽大家說不給當主委就不繳管理費,當主委有好康?是不是?」、「你家的事放在這裡為什麼」等訊息,應該是告訴人所傳的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6頁),於110年1月19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7年至108年間,潘還珠多次跟我借手機使用,我說好,但潘還珠怎麼使用我不清楚,潘還珠沒有偷我的手機,她跟我借,我就借給她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9至40頁),則依證人吳進贊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將自己手機借給告訴人使用。又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因認告訴人涉嫌誹謗,而向警方提出誹謗告訴時,明確向警方表示自己有錄音,錄音中吳進贊明確表示告訴人拿吳進贊的手機,但吳進贊對於手機被拿去亂傳訊息並不知情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81至182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於108年7月22日製作筆錄時,其他里民已經跟吳進贊確認過手機的事,並有錄音譯文,譯文內容就是我於109年11月9日所庭呈之里民與吳進贊間的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易卷第45頁),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吳進贊亦明確表示是自己將手機拿給告訴人使用等情(見他卷第83至87頁),則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知悉係吳進贊借用手機給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並無竊取吳進贊之手機,其猶於108年11月11日,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事實欄一所載之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竊取他人手機,其顯然是以不實之內容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則被告既已知悉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其所指偷竊手機情事,仍再執陳詞恣意散布此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是別人透過法院公開系統查詢
後,發現告訴人前科累累提供給我,我才這樣寫云云(見他卷第39頁)。然衡諸指稱他人「前科累累」,即會讓一般人聯想該人品性不良而有諸多犯罪之刑事紀錄,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所謂別人提供之裁判書資料得以佐證其言,即空言稱告訴人「前科累累」,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之負面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指摘內容顯非事實,被告亦未就前開所指提出形成合理信賴之事證依據,自已構成誹謗罪甚明。況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本案又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訴訟糾紛而引發,顯然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先指摘告訴人竊取他人物品,復又表示告訴人前科累累,已足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負面評價,造成其名譽之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⒋是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中,以LINE傳
送文字方式,表達上開內容,屬散布之行為無疑,其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310條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目的係為增加法律明確性,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應認本件被告上開犯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在本案群組內發表上開文字公然侮辱且誹謗告訴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合,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本案群組內,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第4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造成本案群組中之里民對告訴人不實之印象,嚴重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權及名譽,告訴人受創非輕,且被告迄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亦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貶損告訴人方式、犯後態度不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處被告拘役50日,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飽受告訴人不斷跟蹤及恐嚇,痛心疾首之下,方無奈公然指摘告訴人多年惡行而不慎觸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LINE群組留言內容等證據資料,依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亦詳述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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