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37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偵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成傷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其於起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原諒及撤回告訴之意,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甲○○所具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
三、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成傷,惡性尚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而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