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5日晚上20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17時30分許,分別在屏東縣○○鄉○路段、屏東縣○○鄉○○○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4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搜索時,因甲○○在場,經警採尿送驗;及同年月18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情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1日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另被告於94年6月18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而加以盤問時,自行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附被告於94年6月19日於警察局詢問時製作之調查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各
1份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經2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