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45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9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法院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l次之犯行;及自95年10月24日晚上9時起至95年12月14日回溯l星期內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2段30巷23之2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釋放後(即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以後「5年內再犯」,即於87年1l、12月間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冶,並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3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並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尚屬無據,而予以駁回,故非無見。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曾經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於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考其立法目的,即「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曾受觀察勒戒後,第2次再犯施用毒品時,應否再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應以其於5年之戒斷期內有無再次施用毒品,以判斷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有無實效?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重在以5年戒斷期判斷被告所受勒戒、戒治程序有無實效,並未明文限定所謂「5年戒斷期」之起算基準為行為人「初犯」後經勒戒、戒治程序後之釋放時點。原審法院逕以本件被告第1次勒戒後之釋放時點(即87年8月12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之時點)為5年戒斷期之起算基準,卻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承上,為妥適、正確認定行為人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有無實效?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該5年戒斷期之起算基準,自應為「最接近本次犯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之時點」。蓋除此以外之其他釋放時點,距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過久,與本次犯行之關連性已較薄弱,且中間曾經他次勒戒、戒治程序,自難以判斷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對被告之影響、效果。從而若忽略該「最接近之勒戒後釋放時點」,而拘泥於「初犯」之文義,率皆以第1次勒戒程序後之釋放時點為斷,恐有以詞害義、片面解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虞。本案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3日回溯4或5日內某時及95年10月24日晚上9時起至95年12月14日回溯1星期內某時止,各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接近之前次強制執行完畢(88年12月23日)已逾5年,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起訴、判決確定,何以距前次強制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原審法院並未說明。徒以被告曾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後,於87年11、12月間再犯,即認原對被告實施之「觀察勒戒」(即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之部分),已不足以收保安處分之成效,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再者,以本件被告為例,若依原審法院見解,將「5年戒斷期」之起算基準一律推前至初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時,而非以最接近本次犯行之釋放時點為斷,勢將使得被告縱使嗣後相隔5年、10年、20年或更久時間之後再犯施用毒品,即因初犯後5年內曾再犯第10條之罪,遽認為其無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此無異被告將永無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之機會,並忽視該「最接近本次犯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如此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相違,亦非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之本意。本件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而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則何以本件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原審適用法則應有不合。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法情形,自難認原裁定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以謀救濟。
二、原審駁回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理由係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同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3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次於95年12月13日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及自95年10月24日晚上9時起至95年12月14日回溯1星期內某時止,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23之2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雖自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因被告既曾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前經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而無從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296號、第303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1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同年11月、12月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8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23日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另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於95年間第3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在初犯釋放(即87年8月l2日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以後「5年內再犯」,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第3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其曾於『5年內再犯』,此次為第3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而無從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原審以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