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犯之常業詐欺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續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嗣於94年4月14日、同年6月14日、同年8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查被告本即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併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相關證人已於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已無串證滅供之虞,被告受羈押迄今已近十個月,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本案係自行至內埔分局接受訊問,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患有糖尿病,自羈押以來因受限於醫療資源,血糖數值高居不下,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患有糖尿病,雖有其前所提出博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惟本院前向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經其覆稱;被告甲○○入所時即有糖尿病史,現持續投與降血糖藥物控制中,病情尚屬穩定,此有臺灣屏東看守所94年8月4日屏所衛字第0940003196號函1紙及其所附之被告甲○○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就診之病歷表、林修哲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向臺灣屏東看守所詢問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之血糖有些偏高約240左右,目前有用藥物控制,一切情形良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即無因此而停止執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對將在案毒品海洛因易手予 陳俊宏 之事實供承不諱,參以現存之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本案共同被告、相關證人雖均於審理程序中到庭陳述,而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虞,惟被告所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所陳述之其他停止羈押理由,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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