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參組及藥鏟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甲○○曾因竊盜案件,為本院於民國92年間以91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甫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對身心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毒品1包,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其重量為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分附卷可佐。而其包裝袋既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毒品;扣案吸食器3組(係塑膠罐、吸管及燈泡之組合,材料取得及組合方法均甚簡易,顯係為吸食毒品臨時拼湊而成,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已據其供明,衡情亦應沾黏毒品,難以析離;另扣案藥鏟2支內之殘渣,則經查獲警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在卷供憑,故均應將其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