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周君穎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一0四三四號、第一三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鄰居 朱明強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年約二十一歲之「廖智源」(音同,正確姓名年籍不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及十一日在「廖智源」住處交付之中獎統一發票係被塗改號碼之偽造統一發票,竟與渠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日在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填寫具領獎金資料後,連同國民身分證,持往台北市合作金庫六合支庫及汎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兌換獎金而行使之,連續詐領每張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獎金三次,使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中獎之統一發票,交付中獎金額與乙○○收受(詐領時間、地點、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均詳附表二四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四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統一發票核獎資料之正確性。乙○○計詐騙一萬二千元得逞,與朱明強、「廖智源」朋分花用。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持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所示銀行領取獎金之事實不諱,陳稱「去泛亞銀行領兩張是朱明強開車載我去領,朱明強有陪我去,廖智源留在車上,另一次去合作金庫六合支庫是我自己去領的」等語,惟辯稱原不知統一發票是偽造,後來才知道云云。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詐領獎金之事實,業據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動小組查核各該發票函敘甚詳,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統一發票中獎機率極微,欲中四千元獎項須與中獎號碼之後五位數相符,極屬不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短時間內取得多張獎金為四千元之中獎統一發票,其對於該統一發票係經偽造乙情,衡情焉能無所懷疑;再被告係於短期間內轉換至數個不同之金融機構兌換獎金,顯然悖異一般人於同一金融機構兌獎之常態,足徵其明知係偽造之統一發票,因恐被識破才不敢在同一銀行兌領獎金,所辯並非可採,且共犯朱明強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之有價證券,係指表示一定財產權之權利證書,為行使或處分券面所表示之權利,以占有該證券,為發生法律效力之要件,為其特質,換言之,券面權利之行使或處分與持有該證券具有密不可分關係,為學者通說所採之,並經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五三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多次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即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亦同斯旨,強調有價證券之行使權利與占有證券須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始足當之。惟上開判例或判決同時亦均揭明須於「券面上有所表示一定之權利者」方符有價證券。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防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於券面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號碼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亦同此見解)。且不論中獎或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均不易其為私文書或會計憑證之性質(實則本件所涉為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偽造為中獎號碼,而不涉會計憑證之內容)。而且主張中獎,欲領取獎項行使權利,固須提出該中獎之統一發票。但徒憑該統一發票,仍無從識別其究竟有何權利,蓋統一發票無論中獎或未中獎其上僅載「年月份、編號、銷貨人名稱、住址、電話、銷售金額及日期」而已,並無獎額,亦即未於券面表彰一定之權利。易言之,欲領取主張之獎額,尚須核對對獎資料,以資憑信,絕非單憑一紙統一發票,即得確定其權利並予行使,故與前揭有價證券之定義尚有未符。第按,前揭判例或判決均明示「券面須表彰一定之權利」,而依前開說明,統一發票確無所須之權利表徵,難謂係屬有價證券。況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營業人者,不適用該核獎規定,故並非持有與中獎號碼相符之統一發票均可兌領獎金,足見統一發票係屬私文書,不因設有獎金而使之成為有價證券。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所揭櫫之未中獎之「愛國獎券」或「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固認為係有價證券,但是否符合上開有價證券之要件,亦有可疑,並未就券面有無表彰一定權利之要件予以說明,純就行使權利與占有證券不可分之關係立論,自非可取。又上開統一發票,一經開獎,未中獎者,除充收據外,已無價值,故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即得行使兌換獎金之權利,則其改造未中獎發票為中獎發票之行為應屬偽造,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參。是公訴人就此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朱明強、「廖智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嗣後收受已偽造完成之統一發票,且意在行使以詐領獎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偽造該等統一發票之人就偽造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予敘明。
三、原審就乙○○部分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關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未及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所行使者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其非有理由業如上述;及被告上訴意旨稱非知情云云,其不可取亦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投機利益之犯罪動機,及其詐領獎金次數之多寡並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統一發票以號碼對獎之措施原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以杜絕商家逃漏稅捐,乃不肖之徒竟以偽造號碼手法以詐領獎金,其量甚多,已蔚然成風,為遏止此等不勞而獲投機取利之惡劣風氣,移送案件之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要求被告等賠償詐領金額,事屬當然,故不論被告已否清償,均不足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陳松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編號銀行分行發票號碼日期金額
1合作金庫六合JZ0000000000.11.7肆仟元
2泛亞銀行吉林JZ0000000000.11.11肆仟元
3泛亞銀行吉林JZ0000000000.11.11肆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