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315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有禮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三編號2、3犯罪事實欄關於「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5日」部分,應更正為「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5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與原本附表三編號2、3犯罪事實欄關於「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5日」部分,顯係「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5日」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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