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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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村
方新壬
張雪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信村 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新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雪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案發地點為「被告方新壬及張雪珠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之住處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被告張雪珠、方新壬雖對傷害被告陳信村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被告陳信村亦對傷害被告張雪珠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惟查: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陳信村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昨天的事,叫方新壬不要
那麼沒有禮貌,他就對我吐痰,一拳朝我打過來,我就還手了;後來張雪珠衝過來抓著我,我就把她甩開,過程中張雪珠咬我右手,我就把她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打方新壬,是因為他出拳打我,我就反擊,然後方新壬就倒在地上,張雪珠在旁邊過來咬我,我沒有攻擊張雪珠,我是把他推開,我是很用力的推張雪珠的頭,把她推開;我有用拿著飲料罐的手推張雪珠的頭;張雪珠有抓著我的手,我有揮動手臂將她甩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方新壬於警詢時供稱:陳信村朝我走過來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他把口罩拿下來,吐一口痰,他的手就揮過來;之後我就在地上被打,過程中我母親張雪珠出來拉陳信村,對方也有拿飲料罐打我母親,我也有揮拳往對方臉上打一下還擊;是陳信村先打我,我才還手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第28頁);於偵訊時供稱:陳信村拉下口罩朝我吐口水,並揮我一拳,我也用右手打他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出拳打陳信村,當時我是坐在機車上,陳信村經過我家路口看到我坐在機車上,問我認不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他就拉下口罩,吐我口水,我當時人要站起來,又被陳信村踹倒,壓在地上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張雪珠於警詢時供稱:陳信村與我兒子方新壬開始打架,我過去拉,陳信村就拿飲料罐打我,我就往他手上咬等語(見偵卷第48頁、第52頁);於偵訊時供稱:陳信村把我兒子方新壬推倒,壓在地上打,我看到就過去把他們拉開,陳信村轉頭打我,我有咬他右手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陳信村一直拿鋁罐打我的頭,我才咬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陳信村、方新壬及張雪珠是三方相互攻擊,均有傷害他方之行為,並針對他方攻擊行為再進行反擊,難以區分先後,已非對於他方攻擊行為所為單純防衛,而係另有攻擊加害行為,依首揭說明,即不能主張正當防衛。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信村、方新壬及張雪珠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陳信村傷害方新壬及張雪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傷害之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信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23號被告張雪珠
方新壬陳信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珠與方新壬為母子,渠等與陳信村為住同巷鄰居,因細故生嫌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陳信村步行經過張雪珠與方新壬住處前,見方新壬在外抽煙,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傷害犯意,陳信村先出拳毆打方新壬,方新壬亦出拳回擊陳信村,陳信村將方新壬推倒在地後再出拳毆打方新壬,張雪珠上前見狀欲將二人拉開,陳信村復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張雪珠,張雪珠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犯意,張口咬陳信村手臂,陳信村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咬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方新壬則受有眼睛鈍傷、眼眶骨折等傷害,張雪珠頭部鈍傷、手部挫傷、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雪珠、方新壬、陳信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兼被告張雪珠、方新壬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㈡告訴人兼被告陳信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㈢驗傷診斷證明書3紙、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雪珠、方新壬、陳信村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雪珠、方新壬、陳信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信村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全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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