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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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因逾檢遭註銷,為避免駕駛上開車輛期間遭拖吊,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偽造車牌懸掛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其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被告黃偉達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達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向該網站之不詳姓名年籍網路賣家購買印有英文字母及數字之貼紙,並將貼紙黏貼於壓克力板上,以此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因其違規將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該車遭拖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拖吊場,為拖吊場人員查悉有異,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經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單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偽造車牌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懸掛於前開車輛上所用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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