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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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皮電纜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件所犯罪質不同,被告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亦有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之物黃皮電纜線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通營公司,並由該公司副總 李慶煌 代為受領,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併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黃皮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公司領回乙節,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竊得之黑皮電纜線1捆,由被告竊得後變賣,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0頁),故上開黑皮電纜線1捆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03號被告曾昱宗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所承包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地內,徒手竊取通營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黑皮、黃皮電纜線各1捆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其中黑皮電纜線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友人,因而獲取贓款新臺幣1,500元。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503號房執行拘提,並扣得上開黃皮電纜線1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通營公司之副總李慶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慶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領據(保管)單、行車車軌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凱」之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11張及警員身戴攝影機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黃皮電纜線(29米)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請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