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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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瑋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2點許,在其母 李良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之住處(地址詳卷),進入李良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即代號AE000-A111483號之女子(8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房間,旋抱住A女親吻A女臉部,見A女驚醒後並以手摀住A女嘴巴,不顧A女之拒絕、反抗,強行將A女之上衣及內衣掀起,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復脫去A女之褲子及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方式,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
2、A女手繪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簿:員警至案發現場採證、勘察及對A女採證、拍照之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17045787號鑑定書1份: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及採自A女床單轉移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A女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為給付,A女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120頁),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之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健全生活經驗之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圖滿足一己之私慾,以上開強暴方式為前揭強制性交之犯行,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並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可認其尚有彌補過錯之舉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設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調解成立,A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制度功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