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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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婷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子婷詐騙告訴人 陳福慶 提供計程車之乘車勞務服務,依上揭論述,係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勞務服務,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至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1萬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在案,業如前述,是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925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5千元,並已給付完畢,若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242號被告趙子婷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即新北○○○○○○○○)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婷明知其無力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利用不知情友人 邱伊翎 所提供手機,以台灣大叫車APP系統表示欲搭乘計程車,經陳福慶接獲派遣,誤以為趙子婷有資力,而陷於錯誤,於前往該址後,乃同意載送,趙子婷隨後指示陳福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迨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抵達目的,趙子婷藉故離去,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92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陳福慶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福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福慶於警詢指述、證人邱伊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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