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YYENTHANH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YYENTHAN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含袋毛重總計壹點玖柒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7至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VYYENTHANH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含袋毛重總計1.9732公克,淨重1.1780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730公克),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被告VYYENTHANH(越南籍)
男30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YYENTHANH(中文名: 偉彥清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6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捲入菸草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對面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1.9732公克)及愷他命31包(毛重共8.0442公克,純質淨重共3.31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YYENTHA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