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元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元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金訴字第
343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0年9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闕元真(下稱被告)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嗣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略稱容後補陳,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