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6號原告 林正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依雯 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有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核定為6,130,21
1元,則依上列規定,應以債權額300萬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109年度補字第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板橋區│信義││198││70│3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權利│││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1558│新北市板橋區信│3層樓鋼筋混凝│2層:58.59│陽台:5.67│全部││││義段198地號│土造│││││││--------------││││││││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207號2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