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承祥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77號被告高承祥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祥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 葉淑敏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小吃店前,見葉淑敏所有,內放有新臺幣2345元之零錢盒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葉淑敏與友人在店外聊天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盒暨其內零錢得逞,嗣於逃離現場之際,為葉淑敏攔阻,並報警處理,復為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葉淑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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