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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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慧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42號被告郭淑慧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新莊西盛店,趁該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全聯公司所有之牛奶1瓶、甘藍菜半顆、黑木耳1盒、甜桃5顆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30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賣場店員 林美慧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牛奶1瓶、甘藍菜半顆、黑木耳1盒、甜桃5顆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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