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63號原告 劉育舒 被告 黃子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10)暨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之比例分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2,75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萬5,128元(132,750元/㎡×78.42㎡×1/2=5,205,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7,632元,尚應補繳3萬4,9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