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羅士齊 法定代理人 羅健民
羅巧玲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被上訴人 謝尚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45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00年00月0出生,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而屬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並由其等代為訴訟上之委任等訴訟行為。然查,原審並未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健民、 莊巧玲 進行訴訟程序,且於原審10
8年6月13日、108年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審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期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3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6頁)、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庭期送達證書、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是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於108年8月20日由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復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本件上訴,且於本院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上訴人未成年且未結婚,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另希望可以由原審重新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而不願補正或承認原審前開程序上瑕疵,自無從由本院逕為判決,是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黃乃瑩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