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801號上訴人即被告闕元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㈡次按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2月2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新北院賢刑寬110金訴343字第648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書明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其餘無罪、或公訴不受理部分,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如附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至多僅認識109年6月14日提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未預見究竟為若干被害人所匯,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原審再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另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前科,並非詐騙集團中重要、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且未實際獲得報仇,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為賠償,以及具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於市場擺攤賣衣,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各行為均侵害同種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同核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共同詐欺魏○儀、邱○豪、黃○如部分(含洗錢)均無罪。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潘○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設立虛擬貨幣「BDGLOBAL投資交易平台」,利用各交友網站、通訊軟體隨機搭訕,並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投資ABER貨幣保證獲利,又因涉嫌洗錢等違法行為遭金管會凍結帳戶,需儲值初始資金20至50%為保證金,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堅,下稱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豪,下稱中信帳戶】(匯款、轉匯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嗣甲○○同意無償依「潘○志」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接續於民國109年6月14日23時56分、57分,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市○○區○○路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得手,並將所得款項交付「潘○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甲○○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01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照片各1份(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3頁)與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潘○志」手上有很多別人的提款卡,有些是人頭帳戶,有些是他買來,我也有提供人頭帳戶給他等語(偵卷第144頁),而詐騙集團往往是聚集多人的分工合作,共同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於109年4月便曾經依「潘○志」指示提領款項(本院卷第103頁),應該可以合理推論被告知道這些詐騙行為是至少3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
(二)又被告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給不熟識的「潘○志」(偵卷第143頁背面),對於這些錢後續將再由何人取走、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警方難以進行查緝,已經成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潘○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取款、收款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按照「潘○志」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使用中信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2次,手段具有相似性,也侵害相同告訴人的財產法益(即附表一所示8人),這2次提款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接續行為」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又被告提領款項以後,將所得款項交給「潘○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三)詐騙集團成員固然使用類似的詐騙方法,但是施行詐術的時間、對象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告訴人的詐欺取財行為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以告訴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8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各罪均應加重處罰:
(一)被告之前因為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且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卻不能遵守法律界限,再次犯罪,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各罪的處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的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同意為詐騙集團領取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告訴人的金錢,並將犯罪所得交付給不熟識的人,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又考量被告另外有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的前科,不是詐騙集團中重要而且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市場賣衣服的工作,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並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而且都沒有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等一切因素,並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定應執行刑的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由於這些犯罪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畢竟難以想像詐騙集團只騙1次),被告的整體分工行為,只有1天內共提領20萬元,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是沒有辦法回復,有高度的重複性,可以認為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法院綜合評價被告行為一共造成8個人受害,損害總金額為53萬元(如附表一),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最適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檢察官另外起訴:
一、被告與「潘○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相同方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匯款、轉匯時間、金額如附表三)。嗣被告依「潘○志」指示,持中信帳戶提款卡,接續於
109年6月14日23時56分、57分,前往統一超商城雅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得手,並將所得款項交付「潘○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叁、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
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㈢國泰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㈣監視器畫面。
肆、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固然於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104頁、第201頁),附表三所示之人被詐欺後匯款至國泰帳戶、犯罪所得再轉匯至中信帳戶的情節(如附表三),也經過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35頁背面至37頁背面、第57頁正背面、第117正背面、第122頁至第124頁),並有前述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以作為佐證,然而:
(一)按照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以後,該帳戶於10
9年6月8日16時30分至37分有提領5次共50萬元;於10
9年6月11日16時5分至23分有提領6次共70萬元的紀錄,總額共120萬元,剛好等於國泰帳戶轉出的金額。
(二)又根據警方整理的明細表,以上提領行為並非被告所為(偵卷第11頁),那麼被告於109年6月14日23時56分至57分提領20萬元,是否包含附表三所示之人被詐欺的款項不無疑問。
(三)更何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大約109年5月底我就沒有再跟「潘○志」聯絡,是109年6月14日「潘○志」找我去賭場,叫我去幫忙領20萬元回來,提款卡我也還「 潘英 志」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以知道附表三所示之人的匯款日(109年6月8日至11日)與被告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的提領日(109年6月14日)存在數日差距,而且被告也不是持續、無間斷地與「潘○志」分工合作,被告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前與「潘○志」欠缺犯意聯絡,難以認為被告應該為附表三的被害款項負責。
二、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被告只有於109年6月14日23時56分至57分自中信帳戶提領20萬元,該款項是否與附表三所示之人的被害款項有關存在合理的懷疑,而被告於109年6月
8日至11日間(即取得中信提款卡以前)是否與「潘○志」有犯意聯絡,也有所疑問,難以確切證明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又附表三編號3部分(告訴人為盧○宇),本來應該要在
主文判決被告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也是盧○宇),那麼判決主文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丙、不受理部分:
壹、檢察官又起訴:
一、「潘○志」所屬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於109年6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同意依「潘○志」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所得的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計畫。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所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個被告的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都只有一個刑罰權,不能重複裁判,因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就重複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為不受理諭知: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潘○志」所屬詐騙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目前仍在審理中,有起訴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31頁)。
二、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其他起訴詐欺案件都跟「潘○志」有關,「潘○志」第一次叫我去領錢大概是109年4月的時候,4月底我就沒有再跟「潘○志」一起住,也沒有再與「潘○志」聯絡,是109年6月14日「潘○志」找我去賭場,請我去領錢,我才會去領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以知道被告最一開始接觸「潘○志」所屬詐騙集團的時間為109年4月,只要被告沒有積極表明想要脫離犯罪組織,縱使曾經有一段時間消極地未聯繫,被告後續再同意按照指示領取詐欺款項,也應該認為是同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的延續,該行為已經被起訴於前案審理中,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於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三、關於「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案既然繫屬在先,那麼前案便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至於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繼續行為,難以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外成立一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關係。
四、結論: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於重複起訴,本案相較於前案比較晚受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該判決這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二)需要一併補充說明的部分是,假如實體審理之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也無法與本院已經認定有罪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因為並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比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公訴不受理,而不是「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