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陳○銘選任辯護人張○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於民國94年5月14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縣○○鄉○○街○號「好萊塢汽車旅館」811室休息,並撥打報紙分類廣告欄小廣告找小姐前來從事性交易,經議定代價為新台幣(下同)2500元,即於同日
6、7時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召前來之 張美齡 (已更名為張○臻,以下仍稱張○齡)從事性交易,因 陳陞銘 所帶現金不夠,雙方協議先給付1300元,餘款待性交易後陳○銘再出去提領並提供手機質押。詎二人性交易結束後,陳○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刀一把(長約50、60公分,未扣案),架在張○齡頸部上,將之押往浴室,又以手銬將張○齡雙手銬在浴室內毛巾架上,藉此強暴方法至使張○齡不能抗拒,隨即強行翻動張○齡攜帶之皮包,取走皮包內現金共2400元(含陳○銘所交付已為張○齡取得之性交易代價1300元,起訴書誤載自皮包內取走1100元),惟猶不知足,見皮包內有張○齡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交易明細表,知上開帳戶內有存款11000元,乃承前單一強盜犯意,向張○齡恫稱:我今天就是要求財,不管怎樣,妳就是要把其中10000元領給我等語,陳○銘隨即以張○齡置於其所有皮包內之上開F9-0000號汽車之鑰匙,先將上開原停在旅館外之汽車移入「好萊塢汽車旅館」,再解開張○齡右手上手銬(左手仍銬住),並以外套覆蓋張○齡左手上仍鎖住之手銬,將張○齡強押至上開汽車,由陳陞銘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齡前往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之神岡岸裡郵局,並告知稱只要依照其指示提領金錢,就會將手銬鑰匙放在車內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張○齡至提款機前提領該帳戶內10000元,始准其離去。張○齡因上開汽車仍由陳陞銘控制,且左手仍被手銬銬住,懼怕受到傷害,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依陳○銘之指示而下車,於同日上午7時29分23秒至提款機前提領其帳戶內款項10000元,陳陞銘於在車內等候時,發現張○齡所有放置於車內手煞車旁置物箱內之NOKIA廠牌2600型號銀藍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及BENQ廠牌M56G型號銀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各一支,遂承前單一之強盜犯意,而強取該二支手機得手。嗣張○齡將所提領之10000元交予陳陞銘後,陳○銘見已得手,即搭乘其攔停之計程車回「好萊塢汽車旅館」,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去,張○齡則在其車內尋得手銬鑰匙,自行解開脫困。嗣陳○銘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因先前為性交易所知悉之張○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伊正在臺中市○○路○段○○○號(即「龍城旅社」),欲與張○齡再度為性交易等語,張○齡即會同友人前往上址,經確認陳○銘在該處之305室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上址逮捕陳○銘,在陳○銘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上開供放置長刀之背包、張○齡所有之上開手機2支,以及強盜所得之現金8100元(另查獲美工刀1把、水果刀1把、黑色短袖衣1件、照相機1台、底片1捲、黑色膠帶1捲等物),再經張○齡之交付,扣得陳○銘所有供強盜用之手銬1付、手銬鑰匙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銘於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張○齡為性交易,且性交易後有與張○齡一同前往郵局提款10000元給伊,暨伊在張○齡提款時,有從張○齡之車上手煞車旁置物箱內拿取張○齡所有之二支手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刀押張○齡,也沒有脅迫張○齡,伊與張○齡於性交易結束後,在旅館房間內聊天,因兩人都離過婚,雙方家境都不好,張○齡同情伊,伊就向張○齡借10000元,約定二、三天後還錢,伊在張○齡下車領錢時偷她的二支手機,伊在兩天後打電話給張美齡,是為了還錢給張○齡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齡於偵訊及審理時指、證述綦詳。證人張○齡於偵訊時供述稱:被告持很長的刀,不是警卷照片的刀,是比這些刀還大還長的刀,被告持刀押著伊脖子,將伊押到浴室,用手銬將伊雙手銬住,然後搶伊皮包內的錢,被告檢視伊皮包內的東西,看到了現金卡、信用卡,向伊詢問密碼,伊說真的沒有錢,被告看到了金融卡明細表,剛好合作金庫的帳戶內還有錢,被告就說「不管怎樣,今天就是要把那10000元給我」,於是被告開著伊的車進來旅館,要載伊去郵局領錢,之後被告將伊手銬解開,但留著一支手銬在伊手上(應該是左手),被告說伊領10000元後,他會將手銬鑰匙丟在車子,伊從汽車旅館離開時,手是被外套蓋住,避免被其他人看見伊手被銬手銬,伊回家才發現兩隻手機也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於原審94年9月14日審理期日結證稱:被告威脅伊,拿刀子押著伊,在伊被銬住的時候,被告打開伊的皮包,發現裡面有現金卡、提款卡、信用卡及一張提款明細表,提款明細表裡面有顯示還有現金10000元,被告問伊有沒有信用卡、現金卡的密碼,伊跟被告說那些都是欠債沒辦法領錢,但是被告看到那張提款明細表,就說伊還有10000元,一定要領給他,伊一直求被告不要拿伊那10000元,可是被告還是不管;性交易是媒介的人與被告講好2500元,性交易之前被告給伊1300元,並講好不夠的錢,被告先押手機給伊,等做完後被告會去領錢,但做完之後,伊穿好衣服,就被被告銬上手銬,押到浴室去,被告就搜伊錢包,那時被告把1300元拿回去,連同伊皮包裡面的1100元都拿去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5頁、第7頁)。經核證人張○齡對於被告係如何以長刀押住伊頸部,繼而以手銬將伊雙手銬在旅館浴室之毛巾架,進而搜括其皮包,強取其內現金,又見皮包內提款卡交易明細表上列有餘額,即要張○齡領10000元給被告,隨後先將張○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移入旅館內,再將銬在張○齡右手之手銬解開,且在未解開之左手手銬上覆蓋外套以免遭人發現,而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被害人外出之過程,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查獲地點位置圖、張○齡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各一紙、臺中縣神岡岸裡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張、查獲現場照片五幀及張○齡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至48頁、原審卷第45至46頁),並有背包一個、現金8100元、手銬一付、手銬鑰匙一支及張○齡所有之手機二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審酌張○齡係經被告撥打報紙小廣告應召而來,二人素昧平生,且張○齡尚須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以謀生,而其上開帳戶於案發當日之餘額亦僅11000元,經提領10000元後,僅餘994元(另扣6元手續費),衡情,張○齡豈會輕率提領帳戶內之絕大部分現金而借予初次謀面之被告?又對照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7頁),可看出張○齡提款時,左手確實被衣服覆蓋住,且本案又有手銬一付、手銬鑰匙一支等扣案可證,顯見其指述於提款時左手被銬上手銬,並以衣服遮住一節確係事實,益徵張○齡是被迫提款,而非自願出借10000元。再者,當日張○齡前去汽車旅館應召時,係駕車自行前往,如果,張○齡確係自願借錢給被告,為何由汽車旅館一同前往郵局提款時,卻由被告駕車;並於於提款完畢後,被告自行攔計程車回到汽車旅館騎走其停放該處之機車,而非由張○齡載其返回騎機車(依證人張○齡於偵查中所述,由汽車旅館至郵局之車程約五分鐘,足見不遠)等情,益徵張○齡之指述可以採信。
二、又本件雖無長刀扣案,惟證人張○齡於偵、審始終供稱被告有持長刀犯案,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刀械(水果刀及美工刀)相片,訊以被告是否持該刀械犯案,即明確陳述該扣案之刀械並非被告犯案之刀械,被告係另持較長之刀械犯案(見偵查卷第77頁);衡情,張○齡如有意誣陷被告,亦可指述被告即係持扣案之刀械犯案,以落實其指述,何須供稱係以未扣案之刀械犯案;至於該長刀之長度,證人雖或稱70、80公分(見偵查卷第77頁、原審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請證人以法庭內塑膠地板的長度跟案發當日之刀子長度作比較,證人證稱該刀子長度約為兩片塑膠地板的長度;原審並當庭請法警實際度量法庭內塑膠地板長度,結果兩片塑膠地板邊長為61公分,其前後陳述雖有不符之處,且扣案之扣案之背包,最長深度達57公分(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更㈡卷第36頁反面),雖似不足置入該長刀,惟關於刀械之實際長度,除非經確實測量,一般人本不易明確陳述其長度,證人張○齡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是目測的,所以不見得準確」、「(在原審)當時我是用比的比個大概的長度」等語(本院更㈡卷99年11月16日筆錄),何況證人張○齡係女子,且當時在旅館之房間內遭被告以長刀押住,於驚慌恐懼、祈求保命之餘,欲求其仍能明確無誤的記住刀械之長度,豈非強人所難?又該背包因具有伸縮性,並非不能放入較其長度稍長之刀械。另證人張○齡就刀械之形狀,雖或稱「長刀」(見偵查卷第14頁)、「類似切西瓜的水果刀」(見偵查卷第77頁),「類似開山刀」(見原審卷第73頁),其關於刀械之形狀之陳述雖有不符,惟因其均係稱係「類似」,顯見其並未能確定該刀械之形狀,復觀其於原審當庭所繪刀械之形狀(見原審卷第92頁),並非使人得以確定其刀械名稱,自難因此認定其所述不足採信。又張○齡在本院審理由雖稱被告當日所背之背包係卡其色,並非扣案之背包,惟本院審酌其在於原審審理中即稱不確定,扣案之背包是否為被告當日所背包(見原審卷第79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5年,故認其在本院所為背包係卡其色之陳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
三、證人即警察張○忠在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案發後伊有去問當天的櫃枱人員,櫃枱人員說當天被告先進去,告訴人後進去,沒有說當天有何異狀(其另稱當天沒有注意看毛巾架上有無手銬的擦痕)等語,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並且說會把銬我的手銬鬆開,放我走,之後‧‧他即拿我的車匙下樓騎他的機車JYU-000重機車,出汽車旅館,將我在汽車旅館外的汽車,停進汽車旅館811室的一樓停車間,上樓我的手銬解開右手‧‧」(偵查卷第15頁);惟汽車旅館之房間與櫃枱本有距離,且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在房內,櫃枱人員本無從得悉其內發生情形;再者,依上說明被告於單獨外出駕駛告訴人之車輛入內時,仍將告訴人銬在毛巾架上,及於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去提款時,仍將告訴人之左手以手銬住,且當時告訴人之車輛復由被告駕駛控住中,加上先前之經驗,自難祈告訴人於於被告單獨外出時或與與被告同時經過櫃枱時,未向櫃枱人員求救,即認其陳述不合理而不可採信;再者,告訴人至郵局提款時,雖亦未呼救或逃逸,但觀告訴人在提款時,外面有一人(無法確定何人),此經本院上訴審勘驗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帶可明(見本院上訴卷第57至58頁,另見偵查卷第37頁之翻拍相片),惟告訴人已陳明當時伊的手仍被銬住且其車輛在被告控住中,被告又有刀,故不敢呼救或逃跑等語(見本院更㈡卷99年11月16日筆錄),自亦難以告訴人在提款時未呼救或逃跑,即認其所述為不可採。
四、另依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4年8月10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40000000號函所附之證人張○齡所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記載(原審卷第60頁以下),證人張○齡提領本件1萬元現金時間為94年5月14日上午7時29分23秒,而依證人張○齡所述:伊提款後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即離開等語,再對照卷內證人張○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紀錄(原審卷第45頁以下),顯示證人張○齡在94年5月14日上午6時48分14秒曾撥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張○齡在被告離去後,即於7時33分15秒、7時42分2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又於8時5分、8時35分及8時48分與被告互相通話;惟張○齡已證稱:當日6時48分14秒與被告之通話,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要過去從事性交易,當時並未與被告在一起,另7時3315秒以後之通話,則是要求被告將其被搶走之1萬元留一點給伊,後來,被告有將伊的手機的SIM卡還給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99年11月16日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告訴人在6時48分打電話給伊,是問伊人在那裡,及告訴人在7時33分以後,打了多通電話給伊,是叫伊把東西還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發現伊拿了告訴人的手機等語(見本院更㈡卷36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述,可以採信,亦難以告訴人在案發後與被告有多通電話聯絡,即認其指述為不可採。至於告訴人就其前往從事性交易後,與被告間是否有發生性行為,及收取對價,雖有前述不一之陳述,惟本院審酌其已表示在警詢時,係因不好意思才說沒有發生性行為及收到錢等語,復審酌被告於警詢之初,即稱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交付對價(就所交付之金額有爭執)等情,認被告當日確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並支付部分對價。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強盜罪之成立,本質上係以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克相當,被害人之身體及意識自由,須於客觀上顯已受抑制而臻不能自主之狀態,惟如有相當情形足認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亦即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始可依其情形認為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二者並無差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強取中途復有竊取手段,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應僅成立強盜罪,其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再以竊盜罪論處(司法院廳刑一字第7568號函)。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使用之長刀,長度約50、6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基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上開長刀押住張○齡,並以手銬將張○齡銬在浴室內,係以強暴方式至使張○齡不能抗拒,嗣取得張○齡皮包內現金2400元(含被告先前交付之性交易代價1300元及被告皮包內原有之現金1100元)後,復脅迫張○齡前往郵局提領其帳戶內尚餘之現金1萬元,並在張○齡下車時拿取其手機二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強盜被害人張○齡皮包內之現金2400元、脅迫張○齡前往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0元、暨拿取張○齡放置於車內之二支手機,係基於單一之強盜犯意,就同一強盜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被害人張○齡行動自由,為強盜被害人張○齡財物之手段,不另論罪。又張○齡與被告從事性交易之前,經議定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並談妥由被告先支付1300元,餘款待性交易完成後再外出領款支付,並先由被告以手機質押,雖被告於性交易結束後即犯本件強盜犯行,致張○齡無從向其收取性交易餘款,惟尚無法推知被告於與被害人張○齡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本件不能認有詐欺得利罪之犯行,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持尖銳刀械強盜被害人財物,使張○齡除喪失財物外,更因而承受甚大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其犯後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以示懲儆。及敘明扣案之手銬一付、手銬鑰匙一把、背包一個,均係被告攜至上開案發地點,為被害人所指明,當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否認上開手銬、鑰匙均為其所有,及上開背包雖係其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云云,自無可採,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本罪所使用之刀械,因未扣案,無從檢驗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刀械,而難認為係違禁物,又被告否認有持刀強盜之行為,且又未扣案,致亦無從得知該刀械是否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扣案之美工刀一把、黑色短袖衣一件、照相機一台、底片一捲、黑色膠帶一捲及水果刀一把,雖屬被告所有,惟均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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