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8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潘隆政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郭琦玲 、 王令台 、 王令一 、 王令麟 、 王令可 、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郭琦玲、王令一、王令台、王令麟、王令可、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債券合計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9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967號、96年度裁全字第1464號、96年度執全字第679號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2754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稱已對債務人郭琦玲、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令可及連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故未於將該等債務人列載為相對人,有聲請人民國(下同)99年8月2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茲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