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鎮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8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0,677元,應徵收裁判費6,17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該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亦為560,677元,應徵收裁判費9,255元,亦已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繳納在案,而該上訴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15,425元【訴訟費用計算式:6,170元+9,255元=15,4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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