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3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乙○○共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於本院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遷讓房屋,本院於98年度審訴字第5250號事件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9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40,501元,並已由聲請人分別預納8,700元及31,801元在案,而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另分別支出登報費350元及350元。嗣該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與乙○○共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41,201元【訴訟費用計算式:8,700元+31,801元+350元+350元=41,20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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