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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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 林美嫣 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美嫣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95年6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與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10日以新台幣(下同)2萬2,64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分期還款協議。惟伊配偶於97年1月發生意外,兩側跟骨骨折無法從事水電工作,伊於同年隔月亦因腹膜炎住院開刀,兩人皆因生病而無法工作致毀諾,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分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診斷證明書、執行命令、支付命令、小額民事判決、機車行照、存摺封面暨內頁、保險費收據、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7年1月至7月擺攤營業收入支出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親屬系統表、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及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消債更字卷第19至118、147至275頁)。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因其配偶於97年1月發生
意外,兩側跟骨骨折無法從事水電工作,聲請人於同年隔月亦因腹膜炎住院開刀,兩人皆因生病而無法工作致毀諾,有診斷證明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消債更字卷第35至37、139至140頁)。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配偶發生意外及己身生病致無收入,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本件客觀上本有難以依約如期履行之預期,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伊現於市場擺攤販賣成衣,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2,504元等情,提出107年1月至7月擺攤營業收入支出明細表為證(本院消債更字卷第63至81、169至175頁),惟就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支出車保險乙式險3萬8,951元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該項費用不應自聲請人每月之營收扣除,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7月之平均月收入應為2萬8,068元【(3萬0,012+5萬3,814+3萬0,860-2,258+3萬8,951+3萬2,766+1萬6,285-3,952)÷7月=2萬8,068】,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8,068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膳食費5,000元、房租4,000元、管理費608元、水費125元、電費267元、瓦斯費121元、電話費499元、市內電話費24元、保險費6,524元、勞健保費2,092元、機車稅金38元、雜項費用1,200元、扶養母親及婆婆各2,000元。惟就聲請人主張之管理費608元部分,依收繳單所示(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9頁),每月應為507元【(3,040元+6,080元)÷6月÷3人=507元】;另就保險費6,524元部分,係聲請人自行向第三人民間企業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然此商業性保險非屬吾人一般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本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1萬7,873元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4,000元、管理費507元、水費125元、電費267元、瓦斯費121元、電話費499元、市內電話費24元、勞健保費2,092元、機車稅金38元、雜項費用1,200元、扶養母親及婆婆各2,000元)。
㈣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年齡(00年生)、財產、勞力及信用
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8,06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萬7,873元,餘額1萬0,195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利率8.88%,每月2萬2,64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9頁),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得列入前開金融機構部分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範圍之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萬3,32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萬4,481元,共計26萬7,810元(本院消債更字卷第25至26頁),如比照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條件,依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亦不足以負擔(26萬7,810元÷120期=2,232元)。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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