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975號
原   告  蔡武雄
被   告  林朝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部分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
度司票字第589號裁定在案。惟依票據法、民法規定,系
爭本票之時效均已消滅,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系爭本
票係75年間,兩造經營原料生意往來時買賣款項,事後原
告以多次清償該貨款,早已清償完畢,然被告未將系爭本
票歸還原告,經20多年後再聲請強制執行,有違常理,被
告亦曾將系爭本票交由債務處理公司,而被當時臺中縣豐
原分局刑事組警員查獲係不法討債行為。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89號民事裁定、原告新莊
思源路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 林月秀 合夥,自72年起向被告批發食品原
料,72年間共開支票4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
萬元,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不要提出交換,要拿現金換回,
惟言而無信,迄今未換回。復於75年間向被告提貨,貨款
未付而開本票4紙,合計金額為113萬9,505元。又於77
年7月24日拿走15萬元,應交鹹蛋黃5萬個,錢拿走未交
貨,被騙合計共欠149萬7,505元未還。再原告拿其女兒
蔡美娜 支票3紙合計33萬8,000元,一直拖延說要拿現金
換回,迄今亦未換回被騙。另原告合夥人林月秀75年簽發
本票8紙,合計108萬7,000元,欠到現在亦未歸還。又
原告與林月秀合簽之本票欠款,自74年至76年共計175萬
元未還,兩人於79年10月8日立切結書,願於80年1月30
日起分期攤還,惟迄今都未能履行償還。
㈡並提出上開林月秀75年簽發之本票8紙、原告上開72年、
76年、77年簽發之支票4紙、本票4紙、原告簽立15萬元
收據、79年10月8日切結書、上開原告 雨林月秀 合簽之本
票10紙、存證信函、原告女兒蔡美娜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3紙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金額合計20萬元,
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據。惟核
諸原告該郵局帳戶存摺明細所示,其中自98年3月2日起
至100年2月25日止間,共匯款18萬8,000元予被告之女
林美文 ,堪認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款項,是原告主
張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20萬元中之18萬8,000元,應屬有
據,尚餘之1萬2,000元清償部分,則屬無據。至原告雖
另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票據法規定之
3年時效,核諸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固係屬實,惟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其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
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則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原告提出有上開償還系爭
票款債務之具體證明,是被告片面抗辯原告均未清償本件
系爭本票債務,尚非可採。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萬2,000元部分對原告全部不存在,堪認
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於超
過1萬2,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
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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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票據種類│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備註│
│號│及號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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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票│100,000元│75.01.30│75.10.30│蔡武雄│未載││
││TS145509││││林月秀│││
├─┼────┼──────┼────┼────┼───┼───┼─────┤
│02│本票│50,000元│76.03.10│76.05.21│蔡武雄│未載││
││CH116378││││林月秀│││
├─┼────┼──────┼────┼────┼───┼───┼─────┤
│03│本票│50,000元│76.03.10│76.07.22│蔡武雄│未載││
││CH116384││││林月秀│││
├─┼────┼──────┼────┼────┼───┼───┼─────┤
││合計│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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