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5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利息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並加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5年10月5日止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4
9,807元、已到期之利息2,613元、按上述約定計算之遲延
利息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又萬泰銀行業於96年4月20日將
其對於被告之上揭債權轉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被告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