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並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至末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均更正、補充為「於106年1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被告鍾○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東復興26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月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村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為被│││述│告親自裝填、封蓋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司106年1月20日濫用藥物│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A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張啟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