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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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頌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7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頌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頌捷與 楊宇羚 (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內,見 周欣筠 於該處運動,且疏未注意看管置放在觀眾臺上之財物,認有機可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周欣筠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耳機、運動臂套各1個、鑰匙1串、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周欣筠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於同年9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605號房內查獲楊宇羚,並扣得黑色包包、耳機、運動臂套各1個及現金10
0元(均已發還周欣筠),始查悉上情。案經周欣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頌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欣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楊宇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楊宇羚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楊宇羚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鑰匙1串及悠遊卡1張,雖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拿取包包後當下就交給楊宇羚,東西都是楊宇羚拿走,其並未分得任何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10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與楊宇羚所共同竊得之黑色包包、耳機、運動臂套各1個及現金1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