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憲忠
蘇炫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35號、104年度偵字第767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憲忠犯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蘇炫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憲忠及蘇炫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
9行關於「11時1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3時15分」;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03年10月17日7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10月17日7時15分前之某時許」、第2行關於「六角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L型扳手」及關於「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關於「L型六角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L型扳手」;犯罪事實欄一㈤第3行關於「板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梅花扳手」;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各次犯行所用之L型扳手及梅花扳手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參(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被告蘇炫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持以行竊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該工具既可用以轉開螺絲拆卸車牌,客觀上自亦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器械,上開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工具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邱憲忠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蘇炫嘉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2人間就該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憲忠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被告蘇炫嘉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邱憲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2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1年2月11日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而被告蘇炫嘉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1年交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分別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均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素行不佳,所為實應予非難,部分物品雖業經尋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查(屏警分刑字第10430628000號警卷第17頁;屏警分偵字第10433765800號警卷第19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警卷第34頁、第35頁),但仍有部分竊得之物及金錢未見返還,惟考量其2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2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各次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炫嘉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被告蘇炫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邱憲忠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L型扳手1支、10號梅花扳手1支、12號梅花扳手1支,均為被告邱憲忠所有,且係其與被告蘇炫嘉共同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其分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104年度偵字第5235號偵卷〈下稱第5235號偵卷〉第8頁、第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2人該次共同竊盜所竊得之2,000元及工具箱1個,均未發還與告訴人 楊芬菁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2人各次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汽車號牌(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之一,汽車報廢後應將車牌繳還公路監理機關。汽車號牌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時,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註銷時原號牌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汽車所有人有「繳還」、「繳銷」、「繳回」、「追繳」等義務之規定,足見汽車號牌並非汽車所有人所有,而得予自由處分之物。被告蘇炫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6K-3369號車牌0面,雖係被告蘇炫嘉犯罪所得之物,且已丟棄未返還被害人 徐昌盟 ,然該等車牌既非被告蘇炫嘉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得予宣告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被告蘇炫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
匙1支及梅花扳手1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或屬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蘇炫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L型扳手1支,其稱係被告邱憲忠所有(第5235號偵卷第56頁),該物既非被告蘇炫嘉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其餘被告邱憲忠所有之扣案物,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係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沒收之物│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蘇炫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一、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蘇炫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㈡││。│├──┼────────┼───────┼──────────────────────┤│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L型扳手1支、│邱憲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㈢│新臺幣2,000元│捌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工具箱1個│得新臺幣貳仟元、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蘇炫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梅花扳手1支│邱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㈣││。│││││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梅花扳手1支│邱憲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一、㈤││。│││││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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