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容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5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容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沈容如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村○○路○○○設○○村○○路00號之福安宮之側門,直行進入廟前廣場,適有 董王止 騎乘腳踏車自該廟之大門進入廟前廣場,與沈容如駕駛之自小客車對向行駛,沈容如本應於行車遇有左轉彎時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起訴書未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有暮光、水泥地面乾燥無缺陷、地面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停車格內,致騎乘腳踏車經過之董王止閃避不及,左腳外側及腳踏車前輪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下肢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雖立即送至南門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惟延至104年4月24日23時許,仍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 董王止之 子女 董淑慧 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沈容如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側門進入福安宮廟前廣場,適有被害人董王止騎乘腳踏車自該廟之大門進入廟前廣場,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對向行駛,被告未顯示車輛左邊方向燈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停車格內,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下肢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延至同日23時許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承認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然否認有以8616-UH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左腳外側及腳踏車之事實,辯稱:我沒有碰到被害人,當時我是在找車位,沒看到被害人,等我發現時距離已經很近了,我有緊急煞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7、311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04年4月24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鄉○○村○○路駛入福安宮之側門直行進入廟前廣場,適有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該廟之大門進入廟前廣場,與被告對向行駛,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轉欲駛入停車格內,致騎乘腳踏車經過之董王止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 楊凱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 何紹銓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相卷第44至45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1頁、22至24頁、39至48頁、49至51頁)。又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皮裂傷、左下肢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經送至南門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延至104年4月24日23時許仍因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南門醫院104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
4月2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6頁、相卷第48至54頁),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過失之認定:
1、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復規定:
本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道路」即須合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範圍。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車城鄉福安宮廟前廣場,廣場地上由廟方自行劃設黃色遵行箭頭,除星期六、日、例假日及廟會活動時有管制其餘時間均無管制,民眾可任意出入廣場,然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且非市區○○路○○道路,當地警察管理機關亦無依現行交通法規予以納入管理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7月18日恆警偵字第105313300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5年12月5日屏府工養字第10580441000號函各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277頁),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核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道路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8月23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989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是否有過失乙節,自不能逕行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惟本院衡酌上開道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出於駕駛安全之一般原理、原則,駕駛人不論係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或係非在該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均應遵守,以確保行車安全。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打方向燈即左轉,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311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福安宮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①(18:27:06)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由畫面右上方進入廟前廣場。②(18:27:15)有一黑色自小客車(未開大燈)從畫面左上角駛入。③(18:27:23)黑色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會車,黑色自小客車向左轉,並未打方向燈。④(18:27:26)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向右側倒下,黑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不確定是被害人先倒下或煞車燈先亮起)。此時,廣場內民眾向黑色自小客車停車處聚集。⑤(18:27:30)黑色自小客車向後退。⑥(18:
27:32)駕駛座開門,駕駛人即被告下車查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足見被告確實於駕駛車輛行駛時未打左邊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且轉彎後亦未注意被害人行經其前方,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2、又雖被告辯稱其未撞到被害人云云,然被害人車禍時受有四肢挫傷之傷害,且相驗時被害人左小腿外側有18X6公分之瘀血,並有點狀圖示等情,有南門醫院104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相卷第52頁、104年度偵字第38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12頁),足見被害人應係騎乘於腳踏車上時,左側小腿部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人車倒地後,左小腿外側部又經車輛底盤碾壓而產生瘀血,此經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函覆:「㈠依據屏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記載及圖示左小腿外側有18X6公分之瘀血,並有點狀圖示,一般為新近的擦傷導致之新傷,因若為舊傷,應已呈疤痕、結疤或血塊凝集,且應會記載舊疤痕。㈡依據車禍地點為廣場上停車時所致,非一般道路,較支持為車輛慢速撞擊倒地後,再經底盤碾擠壓所致。並請依車禍現場重建及車輛底盤與保險桿、車身損傷研判之。」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於倒地後,前輪輪框鐵絲變形,前輪檔泥板變形,嚴重擠壓前輪導致前輪卡死無法轉動、右側腳踏板有變形之情形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4年5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及其內照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至16頁),查被害人於騎乘腳踏車進入福安宮廣場時,尚能踩動踏板使車輪順暢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腳踏車即有前輪檔泥板變形卡死前輪之狀況,且右側踏板嚴重向內彎曲變形;況由前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於影片時間18時27分26秒亮起後,又於18時27分30秒向後倒退,由此可推知被告當時或有感受到車輪碾壓異物方有此反應,否則被告應煞車後隨即下車察看,而非先行倒車,方符常理。綜此,足認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之前輪部分應有遭受外力撞擊,腳踏車向右傾倒撞擊地面後再遭到外力由上往下擠壓,應堪認定。故雖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無法研判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且腳踏車與自小客車相對高度之左側車體上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或外來轉移漆,8616-UH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底盤未發現明顯刮擦痕,因此未能單由車體跡證確認碰撞點及碰撞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4年5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初步研判結論可佐(見偵二卷第9頁),然衡諸被告當時車速緩慢,若其車頭以慢速撞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及腳踏車前輪,已足造成腳踏車傾倒,卻不必然會產生物體摩擦之刮擦痕或轉移痕跡,故單以上開車輛勘驗結果未於自小客車或腳踏車上發現刮擦痕或轉移痕,尚不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輛未碰撞到被害人及腳踏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因此,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車頭應有撞擊被害人小腿外側及腳踏車前車輪,始致其人車倒地而死亡乙節,洵堪認定。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被告之過失尚包含夜間未開亮頭燈乙情(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4月24日18時27分,已屬該日日沒後,然仍未達民用暮光終了之時間,有中央氣象局曙暮光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駕駛汽車肇生本件事故時雖應屬日沒後之「夜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本應開亮頭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太陽尚未下山,天色濛濛的,那時候有照明,還不需要開大燈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核與證人楊凱文於警詢中證述:當時天候黃昏,光線良好,看得清楚前方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再參諸事故當時現場光線雖非極為明亮,但仍有暮光,可在未以人工照明之情況下清楚識別人車,有福安宮廣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時雖未開亮頭燈,然以當時之光線昏暗程度,即使未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應仍能識別前方物體,故被告違反夜間應開亮頭燈之規定與車禍發生及被害人之死亡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他人安全,竟於福安宮廟前廣場為尋找停車位,左轉彎時疏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遭受撞擊倒地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並使告訴人遭受失去至親之痛,所為甚有不是,且考量被告於案發至今經數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未能以實際行為撫平告訴人之傷痛,告訴人並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17頁),認被告犯後態度難謂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斟酌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