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悅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悅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劉悅秀自民國94年4月14日起至102年8月30日止,在 陳建達 所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之「廣信行」擔任會計,負責帳款收付、傳票製作及支票開立等財務作業事項,且經陳建達授權而持有廣信行之「廣信行」及「陳建達」2顆印章(下稱大小章),得於為「廣信行」支付貨款而開立「廣信行」名義支票之範圍內使用之,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另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廣信行負責人陳建達之同意,利用其於職務上保管廣信行大小章之機會,逾越陳建達之上開授權,擅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附表二所示之銀行支票上蓋用廣信行之大小章,偽造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將之存入不知情姐姐 王世真 所有之大眾帳戶內以行使,經兌現後由劉悅秀提領花用。嗣經陳建達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悅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達、證人王世真、 楊博盛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廣信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送貨單2張、支票影本12張及大眾銀行103年
9月11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7979號函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且附表二部分,被告盜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向銀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被告前後所犯2次業務侵占罪,及所論10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就附表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利用保管廣信行大小章之職務上機會而偽造有價證券,與故意偽刻印章、偽造支票以造成票據流通秩序紊亂之危害較低,又被告偽造支票後,即向銀行提示、行使,該等支票並未流通至市面,亦未曾轉讓予他人,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8萬元,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二各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㈠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會計,竟監守自盜,利用保管廣信行印鑑
、空白支票之機會,為如附表一、二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於本案所示之財物損失,合計金額達60餘萬元,其行為自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為本案犯行時已係40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竟因自身之貪念而破壞、濫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58萬元等情,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5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㈡被告將業務上所保管之附表一2張支票侵吞入己、又偽造附
表二所示有價證券,再以王世真大眾銀行帳戶分別提示兌現,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業務侵占附表一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利用支票到期提示即轉化成現金之特性,取得與票面金額相當之財產上利益,則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應共60萬8,550元(3萬1,500元+57萬7,050元=60萬8,55
0元,未扣案),而被告已清償告訴人58萬元部分,為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認,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2萬8,550元之犯罪所得,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就本案最後一筆偽造有價證券之附表二編號10沒收欄所示宣告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㈢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10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
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予以沒收。至該等支票上,被告盜用陳建達、廣達行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犯罪手法│主文││├─────┼───────┤││││發票日│付款人│││││├───────┤│││││金額│││├──┼─────┼───────┼──────────────────┼────────┤│1│EA0000000│楊博盛│劉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劉悅秀犯業務侵占││├─────┼───────┤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廣信行內,│罪,處有期徒刑拾│││102年6月│第一銀行 朴子 分│收取廣信行客戶楊博盛開立如左列所示供│月。│││25日│行│支付貨款之支票1紙後,將左列所示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年7月17日,使│││││15760元│用其向不知情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2│EA0000000│楊博盛│劉悅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劉悅秀犯業務侵占│││├───────┤侵占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廣信行內,│罪,處有期徒刑拾││││第一銀行 朴子分 │收取廣信行客戶楊博盛開立如左列所示供│月。││├─────┤行│支付貨款之支票1紙後,將左列所示支票││││102年7月├───────┤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02年8月5日,使││││25日│15760元│用其向不知情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主文│沒收││├─────┼───────┤犯罪手法│││││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1│FN0000000│10萬│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F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六二七三四七││├─────┼───────┤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一號之支票壹│││100年4月30│廣信行│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貳月。│張沒收。│││日│陳建達│100年5月4日,使用其向不知情│││││├───────┤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彰化銀行潮州分│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行││││├──┼─────┼───────┼───────────────┼──────┼──────┤│2│FN0000000│9萬4,000元│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F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六二七三四七│││100年5月│廣信行│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八號之支票壹││││陳建達│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貳月。│張沒收。│││31日├───────┤100年5月3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行│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3│GN0000000│5萬│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二│││100年8月│廣信行│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零號之支票壹││││陳建達│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張沒收。│││31日├───────┤100年8月3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行│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4│GN0000000│3萬│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四│││100年10月│廣信行│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五號之支票壹││││陳建達│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拾月。│張沒收。│││31日├───────┤100年11月9日,使用其向不知情││││││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行│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5│GN0000000│5萬550元│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八│││100年12月│廣信行│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一號之支票壹││││陳建達│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張沒收。│││31日├───────┤101年1月2日,使用其向不知情││││││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行│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6│GN0000000│3萬│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G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四九八四九九││├─────┼───────┤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三號之支票壹│││101年2月│廣信行│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拾月。│張沒收。││││陳建達│101年2月15日,使用其向不知情│││││5日├───────┤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彰化銀行潮州分│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行││││├──┼─────┼───────┼───────────────┼──────┼──────┤│7│IN0000000│3萬7,000元│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五零二一││├─────┼───────┤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六號之支票壹│││101年3月│廣信行│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拾月。│張沒收。││││陳建達│101年4月2日,使用其向不知情│││││31日├───────┤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彰化銀行潮州分│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行││││├──┼─────┼───────┼───────────────┼──────┼──────┤│8│IN0000000│4萬5,500元│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五零二二│││101年5月│廣信行│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九號之支票壹││││陳建達│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張沒收。│││31日├───────┤101年5月3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行│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9│IN0000000│4萬│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五零二八│││101年9月│廣信行│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壹│四號之支票壹││││陳建達│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拾月。│張沒收。│││30日├───────┤101年10月11日,使用其向不知情││││││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行│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10│IN0000000│10萬│劉悅秀未經廣信行即陳建達之同意│劉悅秀犯偽造│未扣案票號IN││├─────┼───────┤或授權,於左列發票日持其所保管│有價證券罪,│五八三五九三│││102年8月│廣信行│之廣信行大小章,以左列發票人名│處有期徒刑貳│七號之支票壹│││31日│陳建達│義,開立左列所示支票1張,並於│年貳月。│張沒收;未扣│││├───────┤102年9月2日,使用其向不知情││案之犯罪所得││││彰化銀行潮州分│姐姐王世真借用之大眾銀行168192││貳萬捌仟伍佰││││行│367425號帳戶提示兌現。││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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