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賴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賴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可用以撬開抽屜,足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8,034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宋明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已丟棄而不知去向,且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089號被告謝賴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賴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4日4時33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至其任職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數位天空有限電視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上開工具竊取放置於櫃檯內宋明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8034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宋明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賴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明翰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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