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士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士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周士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速偵字第2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完成全部義務勞務計200小時之執行(見該署100年度撤緩字第779號偵查卷第4頁),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46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66號被告 潘俊良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民國99年9月24日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9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由 方春 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0.9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春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足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95MG/L,且因精神狀態不佳造成事故,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