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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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煌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煌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煌輝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兩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前開㈡至㈥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楊煌輝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煌輝為毒品調驗須予管制人口,員警乃於100年9月27日晚間前往其住處進行查訪,楊煌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前來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曾於3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乃於攜同楊煌輝回所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煌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編號UL/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追訴並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此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前往其住處查察時,即主動供明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重,乃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