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證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證添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副、監視器螢幕壹部、監視器鏡頭貳部、抽頭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二百元」後應補充「如抽中花,則可多收五十元」。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一部、監視器鏡頭二部」。
二、核被告王證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年十四日下午三時許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二十副、監視器螢幕一部、監視器鏡頭二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號被告王證添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48巷5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證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48巷52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賭客6人1桌,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後輪流出牌,發牌後放棄者需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200元,王證添則向每副牌之胡牌者收取抽頭金50元。嗣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適有賭客 楊唐桂 、 林財豐 、 李炎欽 、 葉耀駿 、 胡郁湘 、 吳秀專 等6人與王證添在場賭博,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2,950元(賭客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750元、四色牌20副(使用過1副,另19副未使用過)、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鏡頭2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證添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唐桂、林財豐、李炎欽、葉耀駿、胡郁湘及吳秀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賭資2,950元、抽頭金750元、四色牌20副,以及現場圖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自100年12月14日下午3時許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抽頭金750元、四色牌20副(使用過1付,另19付未使用過)、監視器螢幕1部、監視器鏡頭2部,爰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