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瑋敏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江瑋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即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再被告江瑋敏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為沒收之諭知,該案業已確定等情,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既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科刑之判決無關,則聲請人就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