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中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SONY廠牌Z5型號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中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下午11時4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友人 王瑞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見 唐可歆 騎乘自行車,並將其所有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掛在該輛自行車右側把手上,即認有機可趁,且其可預見以腕力拉扯他人掛在自行車把手上之包包,可能會導致他人摔倒而傷害他人身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及縱使因拉扯而致唐可歆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趁唐可歆不及防備之際,騎乘前開機車自唐可歆後方經過時,徒手拉扯搶奪唐可歆所有掛在該輛自行車把手上之系爭包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SONY廠牌Z5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唐可歆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一卡通、感應門卡1張及鑰匙2支等物),致唐可歆因而自該輛自行車摔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瘀傷之傷害(已提出告訴,然起訴意旨漏未記載傷害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王俊中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王俊中取出系爭包包內之現金5,000元及上開手機後,即將系爭包包丟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附近之高速公路旁草地上某處。後經唐可歆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在前揭高速公路草地上尋獲系爭包包(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均已經警發還唐可歆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可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俊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9頁、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偵卷第55頁背面;訴字卷第49、51、43、55、93、
133、135、137、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可歆及證人王瑞銘、 陳羿合 、證人即唐可歆之夫 林步青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16至25頁;偵卷第4頁;訴字卷第137頁),並有陳羿合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左營分局查訪表(受查訪人:陳羿合)、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破報告、被告107年4月23日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之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地點:高速公路旁草地)、唐可歆出具之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唐可歆之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7年6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1日 橋檢俊生 107偵4227字第1079023489號函暨所檢附左營分局107年6月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1619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3411400號鑑定書、告訴人107年6月26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檢附案發隔天拍攝之右手肘受傷照片1張、告訴人所有手機拍攝傷勢及拍攝記錄之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29、31至42、52至55、57至59、62至64、73頁;訴字卷第85、99至104、107至109、147、14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大致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及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於本案搶奪拉扯系爭包包過程,造成告訴人自其所騎乘之該輛自行車上摔倒在地後,因而受有右手肘瘀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節,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受傷證據外,並經更正追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7年
7月12日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見訴字卷第133、134、155、157頁),以及前揭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照片及傷勢照片拍攝紀錄之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考,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拉扯行為,搶奪告訴人所有系爭包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及傷害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689號、105年度簡字第1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雄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
10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60日,迄於同年10月30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籌錢清償債務,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當街任意搶奪他人所有財物供己清償債務花用殆盡,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除侵害他人之財產及生命權外,對民眾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並造成受害者精神上受有恐懼、不安,自應予非難;且被告於107年2月間甫因搶奪案件,經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竟於短期間內再次違犯相同案件,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為至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元外,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73頁),可認被告犯後應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惟被告嗣後即未依期給付分期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亦有本院107年8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7頁),難認告訴人業已獲得相當補償;兼衡以被告本案所搶得財物之客觀價值、搶奪之手段、方式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填補情狀;暨衡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賣菜及油漆工,及其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本案被告搶得告訴人所有系爭包包內及其內如前揭事實欄所
示之物品及現金等物,均屬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將其所竊得之該支SONY廠牌Z5型號手機變賣得款1,000元,及現金5,000元部分,均已供己清償個人債務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訴字卷第51、53、135頁);另經警查獲之系爭包包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則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存卷可按,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現金、手機及其餘物品,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元,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第2次賠償金給付期限到期時,即未依約給付等節,業如前述;故而難認告訴人已獲得相當補償,則為免被告享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仍有就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即SONY廠牌手機1支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搶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款卡
及感應門卡、一卡通等物,雖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該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品均有個人專屬性,且被害人仍可再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即可,實不具財產經濟價值,而感應門卡及一卡通部分則尚屬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縱予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有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用以供本案搶奪犯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其友人王瑞銘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訴字卷第135頁),並有前開該輛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且依現存卷內既有證據,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第三人王瑞銘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機車予被告使用,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⒉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係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時所穿
戴之物,而可認係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頂黑色安全帽係其友人王瑞銘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又依本案現存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王瑞銘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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