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仲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竊取該附表所示 柳美朱呂坤 謀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得手,嗣因柳美朱、 呂坤謀 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坤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2頁、第96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柳美朱、證人即告訴人呂坤謀、證人即經營盛昌資源回收場之周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6頁),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1至33-2頁、第46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再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載時、地,係破壞如附表編號3、4所示教會禮拜堂之窗戶並攀爬進入其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合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
3月(5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5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各次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冷
氣機、電腦主機、影印機、推車及現金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就推車部分,業遭被告棄置於路邊,已經認明如前,難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冷氣機、電腦主機、影印機部分,被告係分別以附表編號1、
2、3、4所示之金額售出等節,亦經認明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竊取冷氣機、電腦主機及影印機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變賣所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其變賣冷氣機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元、700元,其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其變賣電腦主機之所得200元及其竊得之現金20元,共計220元(計算式:200元+20元=220元),再其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為其變賣影印機之所得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文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宣告刑及沒收││││方式及所竊得之財│││││物││├──┼───┼────────┼──────────┤│1│柳美朱│民國106年6月5│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未提│日1時40分許,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出告訴│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路65號前,徒手│仟元折算壹日。││││竊取柳美朱所有置│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於該處之冷氣機1│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台,得手後隨即離│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去,並將之攜往位│之。││││於高雄市楠梓區盛│││││昌街56號之3之「│││││盛昌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6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2│柳美朱│106年6月22日3│黃仲麒犯竊盜罪,累犯│││(未提│時13分許,至高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出告訴│市○○區○○○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65號前,徒手竊取│仟元折算壹日。││││柳美朱所有置於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處之冷氣機1台,│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得手後隨即離去,│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並將之攜往上開資│之。││││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7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3│呂坤謀│106年7月31日1│黃仲麒犯毀越安全設備│││(提出│時30分許,至高雄│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告訴)│市○○區○○路24│徒刑柒月。││││3號之左營基督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會國語禮拜堂,破│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壞該禮拜堂之窗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自窗戶爬入禮拜│追徵之。││││堂內後,竊取呂坤│││││謀所管領之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價│││││值共計約45,000元│││││)及奉獻箱內之現│││││金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再將電腦│││││主機2台攜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4│呂坤謀│106年8月7日2│黃仲麒犯毀越安全設備│││(提出│時10分許,至前揭│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告訴)│教會禮拜堂,破壞│徒刑捌月。││││該禮拜堂之窗戶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自窗戶爬入禮拜堂│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內後,竊取呂坤謀│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所管領之影印機及│之。││││手推車各1台(價│││││值共計約25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影印機│││││1台攜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2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另│││││因回收業者不回收│││││手推車,黃仲麒即│││││將手推車隨手棄置│││││於路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