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盧慶文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初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碼頭拾得長條鐵片1只後,即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六龜里紅水坑33號住處內,以砂輪機加工磨製上開鐵片並開鋒完成,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並自製造完成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武士刀1把。
二、又盧慶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8日15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以不詳之方式,經由荖濃溪畔河床,進入位於高雄市六龜區興隆里由 洪麗仙 所管理之「興隆砂石場」內,竊取電纜設備上之電纜線1批(去外皮後之銅芯重量為22公斤),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嗣於同年11月25日14時47分許,盧慶文將上開竊盜之電纜線銅芯攜至高雄市六龜區中興里中庄282號之「中興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0元、總價2,420元之對價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王沛崴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王沛崴要求盧慶文留下年籍資料備查,盧慶文為免其犯行日後遭查獲,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回收物出賣人資料單上如附表二所示之處偽簽其友人「 李義村 」之署名1枚,並偽填不實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後交與王沛崴,足生損害於「李義村」及「中興資源回收廠」管理收購物品之正確性。
四、嗣經洪麗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緝,並於106年12月2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該日8時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慶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及盧慶文上開行竊時身著之黑色上衣1件、咖啡色短褲1件、帽子1頂、雨鞋1雙,及與本案無關之剪刀1支、頭燈1組,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警帶同盧慶文前往前開「中興資源回收廠」查緝,經徵得王沛崴後搜索,扣得盧慶文上揭竊得之電纜線銅芯22公斤,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洪麗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慶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經核與告訴人洪麗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王沛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9至17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71至75頁),並有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變賣上開電纜線銅芯之資料單影本1紙、興隆砂石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著衣物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8頁、第46至50頁、第53至68-1頁),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需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需開鋒等』要件符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106年12月25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8651
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未經許可,將其所拾獲之鐵片以砂輪機加工磨製後開鋒,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自屬製造之行為。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被告曾以之削除其所竊得電纜線之外皮,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可認該剪刀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堪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至中興資源回收廠出售其所竊得之電纜線銅芯時,在出售資料單上偽造「李義村」簽名之行為,僅係單純基於出售者之地位表明變賣人為何人,並非作為買賣契約,且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偽造署押。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為躲避追查,冒用他人名義填寫資料,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於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殊值非難,再被告非法製造武士刀後持有數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其製造後持有之武士刀僅1把,數量非鉅,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而其所竊得之電纜線銅芯業經尋獲,並據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
⑵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去外皮後之銅芯重量
為22公斤)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於削除外皮後,以每公斤110元,總價2,420元出售予證人王沛崴,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3頁),經核與證人王沛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本案行竊所得即為上開財物所變得之現金2,4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4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⑶再扣案被告製造之武士刀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另被告前揭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李義村」之署
名1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⑸至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行竊時身著之黑色上衣1
件、咖啡色短褲1件、帽子1頂、雨鞋1雙等物,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然尚非直接供其犯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等物品,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扣案之剪刀及頭燈,雖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否認該兩物品與其本件所犯有關,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前開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剪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就該剪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所示所製│盧慶文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造刀械犯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盧慶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犯行│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事實欄三所示偽造│盧慶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文書犯行│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欄位之「李││││義村」之署名壹枚沒收。│└──┴────────┴─────────────┘附表二:應沒收偽造之「李義村」署名所在文件及欄位┌──────────────────────┐│所在文件及欄位│├──────────────────────┤│回收物出賣人資料單(即警卷第38頁文件之原本)││上姓名欄位緊貼冒號右側之「李義村」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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