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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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抗告人 趙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玉成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雖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委任顏瑞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自是日後,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雖謂:伊於一○四年十二月八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已表明對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難以甘服,且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云云。惟查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見原審卷一三八頁),並未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難認已表明上訴理由。且抗告人未曾於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自難認已遵期提出上訴理由書。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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