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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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嗣經 黃火順 發覺遺失,報警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建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黃火順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竟捨此不為反將之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侵占之金額非鉅,復已歸還告訴人1,000元,並經告訴人表示原諒而不願追究等節,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查,被告侵占之1,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將上開1,000元歸還告訴人之事實,如上所述,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0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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