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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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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