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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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聲請人 魏高明
廖秀松 魏 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對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魏高明,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廖秀松,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其二人仍未補正,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 魏陳秀芳 既非原確定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吳麗惠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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