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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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被上訴人 劉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在正鼎法律事務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各項決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