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晚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倒車駛入空地前方雲林縣○○鄉○○○號道路(下稱雲10號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張錦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道與雲10號道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駛入雲10號道路之際,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後車斗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及左小腿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